清流雙月刊 NO.27
44 清流雙月刊 條第 3 項規定,增列「與該等藥品、物質 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」等文字, 使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可於一次 毒品審議程序進行審議,大幅縮短新興毒 品列管時程,並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 化學結構之物質,無法律可資處罰之空窗 期。為遏止新興毒品散播,本次修法重點 為重懲毒販,提高製造、販賣、運輸毒品 之刑度及罰金額度(修正條文第 4 條); 並加重販賣混合式毒品及對懷孕、未成年 人販毒之刑度(修正條文第 9 條)。又因 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,且多具有集團性及 常習性,經參考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及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,引進 擴大沒收機制,以澈底剝奪毒販不法所得 (修正條文第 19 條第 3 項)。 針對新興毒品之散播問題,本次修法 採取從重從嚴處罰原則,特別將持有第三、 四級毒品之刑責標準,由持有 20 公克以上 降為 5 公克以上,擴大了 4 倍入刑範圍, 藉以遏止新興毒品之流竄(修正條文第 11 條)。此外,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關 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附命條件,提供 8 種司法處遇模式以便彈性運用,然而本條 例第 24 條卻僅列戒癮治療一種處分,導致 實務上無法給予其他處遇措施,突顯出本 條規定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。再者,刑事重 懲與成癮治療並用之多元處遇模式,毒品 施用犯於緩起訴處分二年期間,均須接受 高強度之觀護報到及驗尿監督程序,如再 犯更將面臨撤銷緩起訴、再行起訴判刑或 再一次的戒癮治療處分之後果,均與一般 具有彈性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不同。為有利 於毒品施用戒除毒癮,並讓檢察官可對緩 起訴制度運用更為彈性,此次修法回歸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規定,建立戒除毒癮 之適當多元處遇模式(修正條文第 24 條)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,除了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及加重散 播新興毒品之罪刑,以達遏止之效外,也建立戒除毒癮之適當多 元處遇模式,讓檢察官可對緩起訴制度運用更為彈性。(圖片來源: 法務部 , https://www.moj.gov.tw/cp-21-124579-6e785-001.html ) 神鬼交鋒─ 626 國際反毒日特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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