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流雙月刊 NO.28
51 No.28 JUL. 2020. MJIB 神疾病已治癒而獲准出院,詎料未及一載, 其再度犯下將林姓女子活活打死之慘案。 2005 年〈刑法〉修正,將監護處分最長期 間由 3 年延長至 5 年,採相對不定期制精 神,認為監護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,尚須注 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(《保安處分執行法》 第 47 條),若認病情好轉,且可提前釋放; 相對地,若 5 年時間一到,無論嫌犯病情有 無好轉皆須釋放,等同棄守該有的防衛職 責,係本次修法為德不卒之處。 〈刑法〉監護處分修正已刻不容緩 我國〈刑法〉長期繼受抄襲自德、日 兩國,對於精障犯罪者之監護,德國〈刑 法〉規定監護於精神病院,處分無期限限 制,依其病況及專業治療決定,日本〈心 神喪失者醫療觀察法〉,針對放火、強姦、 殺人、強盜等重大犯罪,監護處分亦無期 限上限,均無違憲疑慮。法務部於 2015 年 6 月曾研擬修法將監護處分 5 年上限改為 不限次數,用意在避免寬縱,惜無下文。 事實上〈刑法〉監護處分並不是要處 罰病犯,其重點放在治療同時並保障社會 安全,且目前我國〈刑法〉第 91 條之 1 性 犯罪強制治療,其處分期間從最高 3 年修 正為至其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」為止,無 最高期間限制,只是每年要評估而已。筆 者 相信嚴重精神病患者其再犯危險、社會 危害性絕不低於性罪犯,然而前者 5 年期 限一到,縱未痊癒亦為之奈何,後者卻可 淪為終身監禁,處境殊異,從憲法平等原 則來看,亦是一大諷刺 。〈刑法〉之監護 處分,雖係對行為人之強制治療,但亦兼 具社會保安處分性質,主張刪除侵犯人權 之最高上限,不無錯解,亦與德、日兩國 立法例未合。 判決理由未盡不備 司法公信焉能提升 細閱本案近 70 頁判決書全文後,深覺 法理上仍有可議之處。要判斷行為人是否 有能力負擔罪責,依〈刑法〉第 19 條可分 〈刑法〉第 91 條之 1 性犯罪強制治療,其處分期間從最 高 3 年修正為「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」,並無最高期 間限制,但針對嚴重精神病患的監護處分,無論痊癒與 否,最高只有 5 年期限。(圖片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,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C0000001 ) 論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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