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流雙月刊 2017年3月號 NO.8

61 No.8 MAR. 2017. MJIB 法令天地 駁或延長期間等,均有明確周延的規定。 顯然可知,二者關於程序規定有所不同。 七、限制不同 〈行程法〉資訊公開之限制,依該法 第46 條規定,除非是「行政決定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文件」等5 款情事外,原則上 不得拒絕。而〈政資法〉資訊公開之限制, 依該法第18 條規定,則有「經依法核定為 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、法規命令規定應秘 密事項或限制、禁止公開者」等9 款情事。 其限制事項及範圍,明顯較〈行程法〉更 大更多。 八、收費不同 〈行程法〉規定的費用負擔,依該法 第52 條規定,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負擔;但 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 用,不在此限。易言之,依〈行程法〉申 請的資訊公開,除非行政機關有專為申請 人支出費用之情形,否則,以不收費為原 則。但〈政資法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, 依該法第22 條規定,原則上應向申請人收 取費用,只有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, 得予減免費用;此外,亦責成各機關應訂 定收費標準。就收費原則言之,兩者有所 不同。 九、救濟不同 〈行程法〉關於申請人申請資訊提供, 如被行政機關拒絕或駁回,而申請人不服 者,依該法第174條規定,除但書情形外,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; 易言之,不能對機關拒絕提供資訊之決定, 單獨提起救濟。然而〈政資法〉第20 條明 定,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,就其申請提供、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,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;這也就是說,視政 府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為行政處 分,可以對之提起訴願、行政訴訟。 要之,為遵循公正、公開、民主原則, 貫徹依法行政之旨,保障人民權利,增進 人民對機關之信賴,〈行程法〉與〈政資 法〉均有關於資訊公開之規定。然而基於 「個別立法主義」的邏輯,兩者因立法目 的不同,連帶的在範圍、期間、主體、方 式、程序、限制、收費與救濟等方面也有 不同規定。由以上論述中,吾人不難瞭解: 〈行程法〉關於資訊公開的規定只是個別 的、附隨的、業餘的;然而〈政資法〉卻 是全面的、主要的、專業的,二者有所區 別,切莫混淆不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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