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1 - 清流雙月刊 NO.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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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門寶典
合於「合理使用」,仍須依《著作權法》 時,由自己人粉墨登場,提供助興節目,
第 44 條至第 63 條及第 65 條第 2 項的規定 均非屬經常性之特定活動,且未向觀眾或
加以判斷。此外,合理使用的範圍僅限於 聽眾收取入場費,亦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,
「著作財產權」,不及於「著作人格權」, 即得依《著作權法》第 55 條主張合理使用
此觀諸《著作權法》第 66 條規定:「第 44 著作。惟如基於政策行銷,表演他人已公
條至第 63 條及第 65 條規定,對著作人之 開發表之著作(例如配合背景音樂大跳最
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。」自明。 近流行之甩肩舞),並將過程錄製為影片,
上傳至機關網頁或 YouTube 等媒體,因得
舉例而言,依《著作權法》第 55 條規
重複點閱,恐不符「特定活動」之要件。
定:「非以營利為目的,未對觀眾或聽眾
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,且未對表演人
結語
支付報酬者,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、公開
播送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 隨著科技進步及當今社會活潑氛圍,
表之著作。」,欲對於「已公開發表」之 各式著作的利用普遍而多元,《著作權法》
著作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,其要件除了經 為平衡著作權人的私益與社會大眾公益,
濟部智慧財產局 90 年 8 月 22 日(90)智著 乃設有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制度,而
字第 0900007844 號函所示:(一)非以營 政府機關在進行政策行銷時,為達到吸睛
利為目的、(二)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 的效果與迴響,難免注入時下流行元素,若
間接收取任何費用、(三)未對表演人支 有涉及他人之著作權,應注意符合《著作
付報酬外,依該局 90 年 11 月 15 日(90) 權法》相關規定,以免因侵權而負民、刑事
智著字第 0906000833 號函釋,補充「著作 法律責任,並模糊原本的政策行銷焦點。
之利用是否合於本法第 55 條之適用情形,
除應考量本局上揭函示所釋明之三認定要
件外,仍應以上開本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列
事項作為判斷之標準。」亦即應審酌一切
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,以為判斷之基
準:(一)利用之目的及性質,包括係為
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、(二)著作
之性質、(三)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
著作所占之比例及(四)利用結果對著作
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,故本條之合
理使用尚須符合「特定活動」之要件。因
此,一般機關或公司舉辦尾牙、春酒活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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